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賢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邱賢璋(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富幣商」)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4時1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佳佳 」、「福邦客服經理 李家豪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假幣商工作。其與「佳佳」、「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假投資廣告,繼由「佳佳」、「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向瀏覽前開廣告而聯繫之 李竟勛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但須以虛擬貨幣交付投資款,故需購買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云云,並提供邱賢璋使用之「盛富幣商」LINE帳號,致李竟勛陷於錯誤,與佯裝為幣商之邱賢璋聯繫,並於如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旗山店,交易如附表「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將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邱賢璋,邱賢璋則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XcYpdQ8fFkKvMVzPXVqtocSpe3nXBddKg」、「TRwd9Hydab6BgMDQAWbsEziPjTKNWbVxn6」、「TTRWSskiJFKX8z9bV1S27H5MGJ5VifTpJq」電子錢包地址(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邱賢璋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132、133頁、金訴卷二第285至2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旗山店,向告訴人李竟勛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如附表所示泰達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且有能力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本案是告訴人與我聯繫稱要購買泰達幣,並表示是他本人要購買以及電子錢包是他的,我才與告訴人交易。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沒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我擔任幣商與買家交易虛擬貨幣,檢察官於另案曾為不起訴之處分,法院亦曾於另案判決我無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繼由「佳佳」、「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以如事實欄所示話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取得聯繫,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與被告,被告則將如附表所示泰達幣存入本案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至16頁、金訴卷二第272至28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警卷第24至2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警卷第31至46頁、他卷第55至12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遭利用之不知情個人幣商,其與告訴人間所為虛擬貨幣交易,亦屬虛假交易: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toPro(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而在虛擬貨幣領域,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換言之,「個人幣商」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是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云云,惟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已難憑採。
⒉再者,告訴人本案共交付65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650萬元)款項與被告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亦必須取得價值相當於650萬元之泰達幣,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自109年起,我在新濱江商行擔任業務及送貨司機,月薪約5至8萬元,另有兼職Uber外送,每月亦有5至8萬元之收入。我是從112年2、3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金訴卷一第134、135頁),然被告於113年前5、6年間即自新濱江商行離職,且任職期間之薪水加計獎金、加班費後僅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乙情,有新濱江商行即 張詠晴 113年5月16日刑事陳報狀(金訴卷一第571至5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卷一第579頁)存卷可考,又被告於109年間至111年期間,合計各年度所得分別為51萬9,828元、57萬9,503元、59萬8,393元,其中並無新濱江商行之薪資所得,被告於110年間、111年間,自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外送)收取之薪資,則分別為44萬5,627元、5萬1,622元(110年度)以及59萬5,348元(111年度)等情,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偵80938卷第9至1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顯然誇大其收入來源,而被告於前開期間各年度僅有約50、60萬元之收入,佐以被告曾向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然除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曾短暫有4、5萬餘元之存款外,其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無存款或餘額甚少,而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縱使有4、5萬餘元存款,被告也會在4、5萬元之款項轉入該帳戶後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有前開銀行函覆本院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金訴卷一第99頁、第103至120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71至188頁、第199至551頁、第557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其當時尚積欠合計30、40萬元之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金訴卷一第134頁),則以被告前述經濟狀況,實難認被告能購入價值高達650萬元泰達幣,並經營個人幣商事業。是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云云,更非無疑。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客人在交易現場見面後,通常會詢問客人是否了解虛擬貨幣相關資訊,因為詐騙集團很多,怕客人被詐騙,所以我會篩選客人,以防後續買賣糾紛等語(警卷第10頁),是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會誘使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以遂行詐欺犯罪,故其會以詢問客人是否了解虛擬貨幣相關資訊之方式,篩選客戶,避免其與遭詐騙買家進行交易而衍生後續交易糾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熟悉虛擬貨幣,沒有玩過,只是有聽過泰達幣,但詳細也不太清楚,對於交易虛擬貨幣除了要付價金外,還需要支付那些額外費用乙節,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手續費、燃料費、TRX等名詞。被告跟我交易時,沒有聊過虛擬貨幣話題,就對一對、錢算一算就走了,交易很快等語(金訴卷二第277、278、283頁),倘被告確實詢問告訴人是否了解虛擬貨幣相關資訊,當發覺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一無所知,而有遭詐騙之高度可能,則被告理應如其所述,即時中斷與告訴人間交易,又豈會陸續與告訴人交易達5次,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告訴人是否為遭詐騙之買家。而被告此一漠視告訴人是否遭詐騙之心態,不僅與其本案一再主張有進行KYC認證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辯詞不符,且被告於知悉買家有高度可能係遭詐騙才購買虛擬貨幣之前提下,若非明知告訴人即為遭詐欺之被害人,豈會漠視告訴人是否遭騙而持續與告訴人交易。
⒋此外,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是「佳佳」將幣商即被告的LINE貼給我,並要我跟被告聯絡,我沒有看過被告在火幣網刊登的廣告。我向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後,本案電子錢包地址都是「佳佳」跟我說的,不是我去註冊。在與被告對話中,我是依照「佳佳」的指示,回話給被告等語(金訴卷二第277至283頁),參以告訴人與「佳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3至85頁),可見「佳佳」先傳送「三哥福邦客服經理跟小寶貝講上次那個幣商沒有時間,三哥添加這個幣商的賴重新預約喔」、「LINEIZZ0000000000(即被告使用之盛富幣商ID)」、「三哥添加上之後回復:我要買U」,告訴人應允後,「佳佳」再稱「三哥跟幣商的聊天傳過來小寶貝教三哥怎麼回復喔」,告訴人說「好」,隨即傳送一對話紀錄截圖,「佳佳」再稱「三哥回復火幣」,告訴人又傳對話紀錄截圖,「佳佳」再稱「三哥要儲值多少資金就回復多少萬」,告訴人又傳對話紀錄截圖,佳佳再說「三哥回復:可以約明天交易」、「然後三哥和他確定好時間和地址,三哥跟他正常回復就好啦」,告訴人又傳截圖,「佳佳」再稱「好的唷那小寶貝晚點把錢包地址傳給三哥,然後三哥再傳給幣商就可以了啦」等語,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本案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且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的自然選擇,而依照前面說明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則如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的信賴關係,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交回詐欺集團」、「將特定顆數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事項有所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無故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另被告既辯稱其經營幣商事業係要賺取價差,每顆泰達幣可以賺臺幣0.2至0.3毛云云(警卷第10頁),表示市面上有比被告售價更低之虛擬貨幣可供告訴人購入,是被告之售價並無吸引人之處,而詐欺團成員都已大費周章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大可指派集團成員假扮幣商與告訴人佯裝交易,何必讓不知情之被告參與其中,且果若被告於本案確為遭利用之善意幣商,詐欺集團不僅無端使被告賺取價差利益,自己反而受有價差損失,更有可能因被告提醒告訴人受騙,而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是被告辯稱其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知情幣商,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⒌末以,被告涉嫌加入詐欺集團,扮演假幣商,佯為虛擬貨幣交易,實則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36號起訴書、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起訴書、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書、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63號起訴書、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30、62686、74378號起訴書、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80號起訴書、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11、71011、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起訴書、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548號起訴書、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8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而詐欺集團若欲利用不知情之幣商遂行犯罪,其選擇之幣商應有隨機性,倘被告為善意之個人幣商,且被告表示其交易虛擬貨幣會進行KYC認證,並篩選買家之情況下,又豈會一再與不同之詐欺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屢屢卷入詐欺案件;何況前開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1361號、第1374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書在卷可憑(金訴卷二第175至210頁),而依該判決書記載,可見被告於該案使用之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竟有虛擬貨幣回流之情況,益徵被告辯稱其為不知情之個人幣商,確屬子虛。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並非遭利用之個人幣商,其與告訴人間所為虛擬貨幣交易,亦屬虛假交易。
㈢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被告並非不知情之個人幣商,其與告訴人間所為虛擬貨幣交易亦屬虛假交易,且本案電子錢包自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告訴人從未實際支配該等錢包及其內之虛擬貨幣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本屬詐術之一環,參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650萬元,而詐欺集團為免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不可能令不知情之第三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被告於整體犯罪計劃,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自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劃等節,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係遭詐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50萬元款項後仍持續保有前開款項,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核心成員,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查緝,通常係由下層車手出面取款,再由車手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層,是應認被告已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收取650萬元款項,層轉予集團上層,併此說明。
⒋準此,被告雖未實行詐欺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層轉詐欺贓款及轉匯虛擬貨幣之假幣商工作,依前開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存款2、300萬元,有能力經營個人幣商事業云云(金訴卷一第135頁)。惟查:被告金融帳戶存款餘額至多僅5萬餘元,已如前述,其又未提出任何確有高達2、300萬元存款之證明,自難遽信被告有其辯稱之高額存款;被告對此雖再辯稱:係因擔憂存款遭強制執行扣款,才未將存款存入銀行帳戶云云(金訴卷一第135頁),然前開存款非屬小額,殊難想像被告甘冒存款若遭盜竊將損失慘重之風險,選擇以現金方式保管存款,何況被告仍有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不時有款項存入,再經被告陸續提領或轉出乙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金訴卷一第卷一第195至553頁),足見並無被告辯稱之其擔憂遭扣款,故不敢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之情況,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其玩網路遊戲儲值金額高達82萬元,亦曾投資虧損40萬元云云,並提出8591寶物交易網頁資料、不詳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不明寶物交易網廣告截圖、BINX交易所截圖(金訴卷二第339至346頁),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確有資力,然前開資料均無任何與被告連結之資訊,本院無從審認是否為被告本人儲值網路遊戲或投資之資料,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被告又辯稱:我擔任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涉及詐欺等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4年度偵字第98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亦曾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無罪云云,惟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當事人之舉證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之心證結果,否則被告有更多詐欺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豈非謂本院毋庸檢視卷內證據,而得直接援引被告另案有罪之結果,逕自判決被告本案亦屬有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本次修法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然被告於始終否認犯罪,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層轉予集團上層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佳佳」、「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及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層轉贓款之假幣商工作,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追查共犯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參以本案被害金額高達650萬元,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2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固屬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前開款項層轉予集團上層,業如前述,是被告已未事實上持有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現金800元(警卷第20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
(泰達幣)
1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
50萬元
1萬5,337顆
2
112年6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
100萬元
3萬0,674顆
3
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21分許
250萬元
7萬6,687顆
4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0萬元
3萬0,674顆
5
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
150萬元
4萬6,01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