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鳳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罰執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鳳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鳳怡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鳳怡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7款外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表:受刑人郭鳳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賭博│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5年4月間某1日│105年4月間某1日│106年3至4月間││││││├─────┼─────────┼─────────┼─────────┤│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52、5789號│5552、5789號│1928、272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25│105年度虎簡字第25│106年度易字第903││實││2號│2號│號││審├───┼─────────┼─────────┼─────────┤││判決日│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虎簡字第25│105年度虎簡字第25│106年度易字第903││決││2號│2號│號││├───┼─────────┼─────────┼─────────┤││確定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7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字第34│察署106年執字第34│察署106年罰執字第│││23號(編號1至2已│23號(編號1至2已│107號)│││定應執行罰金3,000│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