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4
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宏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前科部分更正:周健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案嗣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
8月、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復因2次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
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周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案嗣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復因2次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其著手行竊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輕,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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