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貴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貴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郭貴程行竊地點「臺鐵臺南車站」之候車室,並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自無該款加重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手機充電區之行動電話、充電線,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參以其於107年間犯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479號判決,仍不知悔改,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陳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第5、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55號被告郭貴程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貴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6日
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鐵臺南車站」之候車室內時,因見該處之「手機充電區」上, 湯哲嘉 將其所有之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置放該處充電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湯哲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線1條,得手後正欲逃逸離去時,旋為湯哲嘉當場查覺自後追趕,嗣警據報到場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貴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湯哲嘉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