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官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8、2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官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至12行「⑴於104年5月6日凌晨2時20分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⑴於104年5月5日傍晚,在其位於○○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倒數第7至5行「⑵於104年7月5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⑵於104年7月4日傍晚,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官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98年3月25日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98年3月18日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審理中,嗣因當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復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6日。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之罪,與①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04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暨衡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104年7月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
第289號被告 徐官正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官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北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同時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起訴,由北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就徐官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徐官正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就徐官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①徐官正前因犯偽造印文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北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嗣經被告撤回上訴)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7月、5月、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②後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6日)。③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北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88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嗣於10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③④兩罪,與①所示之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徐官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1)於104年5月6日凌晨2時20分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4年5月6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合江街口,見徐官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予以盤檢,經徐官正自願同意搜索,在該車輛中扣得沾有微量毒品塑膠吸管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於104年7月5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查獲,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0公克,淨重18.11公克,未驗出毒品成分)及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官正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犯罪事實一、(1)被告│││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被告自願搜索同意│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225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證明犯罪事實一、(1)扣案│││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0000000號毒品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定書。│,藉以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犯罪事實一、(2)被告│││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被告自願搜索同意│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276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徐官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