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之賭博罪,減為罰金銀元肆佰伍拾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所載,如易科罰金,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四之收受贓物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四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二、三、四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分別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二、三所列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三之6罪,其中一罪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㈠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標準亦較修正前刑法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是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三之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
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依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四所列之罪分別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二、三所列之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