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87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吉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吉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徐吉來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現金卡使用,嗣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息0%、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8,051元依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徐吉來僅繳款至95年12月9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6,391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本金167,569元、現金卡本金18,822元。又徐吉來於103年10月10日往生,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繼承徐吉來任何遺產,父母早已離婚,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協議書與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本院105年7月12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133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並未繼承遺產云云,惟此部分係原告勝訴後執行能否受償之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徐吉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