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 賴澄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旺財 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發還扣押證物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條文及說明,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賴澄榮前因被告蔡旺財、 王志強 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為法務部廉政署扣得蘋果牌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後,被告蔡旺財、王志強等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審理中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節本)、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判決書(節本)、被告蔡旺財、王志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上開刑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准否發還之權限,自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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