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無照並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被告王建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精濃度檢測單可憑(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自首要件調查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到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現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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