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劉王月雲 所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至於發票人還款新台幣(下同)
10萬元是還另一紙10萬元本票的錢,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21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雖於系爭支票背書,然有與發票人聯絡處理,
發票人已還部分款項,發票人說願意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
告雖辯稱發票人已還部分款項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主
張10萬元是還另一紙10萬元本票的錢等語,並提出本票為佐
,堪認於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發票人說願意還款
等語,惟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第一百四十四條準
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結果及同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支票被告既不爭執為其所背書,則被
告自應負支票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附表:
┌────┬────────┬────┬─────────┬──────┐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
│92.06.22│210,000元│92.06.23│彰化縣第六信用合│FF0000000│
││││作社花壇分社││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