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4、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至3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補充為「甲○○擔任取款車手及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之洗車手工作」(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時36分許」更正為「10時5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2年10月21日」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
㈣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金額個位數為5者,該個位數均更正為「0」(因提款機無法提領零錢,交易明細上顯示之5元應係手續費)。
㈤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提領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義和門市」。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第2格記載之「12時26分許」更正為「13時26分許」。
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2、4、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3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論既遂而未做區分,惟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公訴人之論罪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丁○○、己○○,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屬相同犯罪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即告訴人 余永澤 )和解,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並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中表示因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機械類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是此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查獲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時,查扣如附表B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此3張提款卡均為供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伊有獲得112年12月21日提領款項1%的報酬,同年月18日則因被抓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凌晨0時16分許,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並有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未於112年12月22日被查獲,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其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1%,即4,88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查扣之其他提款卡3張、存摺1本、讀卡機1台、手機3支(如少年偵卷第21至23頁之臺北市政府中正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編號7、編號10至12所示),並非自被告身上查獲,復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余永澤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2Pro(黑色)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4
高雄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少年林○浩(96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潘○洋(96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附表編號1、4、5所示提領款項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交與林○浩,由林○浩轉交與潘○洋,潘○洋再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及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永春門市對林○浩、潘○洋執行搜索,甲○○亦在場,為警扣得提款卡6張(含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存摺1本、讀卡機1台、行動電話4支而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己○○、余永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丁○○、己○○、余永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共犯林○浩、潘○洋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佐證證據、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浩、潘○洋(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2人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佐證證據
1
乙○○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8日10時14分許
18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29分許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工農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戊○○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
20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2月18日12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3
丁○○
(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金融帳戶驗證
112年12月18日13時21分許
99,985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訊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10,123元
4
己○○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1日13時26分許
28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1分許至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100,000元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余永澤
(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金融帳戶驗證
112年10月21日16時14分許
49,931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112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己○○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詢線查獲。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己○○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100,000元
①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1時27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2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70,000元
附件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二)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轉交予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違反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領同一告訴人己○○遭詐欺款項而涉嫌詐欺、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官 王惟星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己○○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佯稱親友名義借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1時09分許
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15分-16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南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1日
12時26分許
2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0分許
1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