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105年度偵字第10149號、第10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丁○○、甲○○、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乙○○。詎乙○○取得款項後即不知所蹤,嗣因如附表所示丁○○等3人向乙○○催討借款未果,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認被告本案均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①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3月3日確定;②同年間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宜蘭地院以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
4年11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前揭①案件判決確定前之102年9月、10月間,又因③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緝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③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②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犯同類案件,利用他人愛心詐騙,惡性非輕
,雖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惟迄未給付其等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卷第26至27頁、第29頁),又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前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雖為犯罪所得,惟
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係分屬告訴人丁○○、甲○○、丙○○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取金額│告訴人│證據│主文│││、地點││(新臺幣)││││├──┼────┼───────┼─────┼────┼───────┼───────┤│一│105年1│乙○○於左揭時│5,100元│丁○○│1.告訴人丁○○│乙○○犯詐欺取│││月17日下│間、地點,向路│││於警詢、偵訊│財罪,處有期徒│││午5時許│人丁○○佯稱因│││及本院準備程│刑貳月,如易科│││,在桃園│財物遭騙、車輛│││序時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市桃園區│故障需維修換零│││見偵卷105年│壹仟元折算壹日│││大同路與│件及加油、妻子│││度偵字第8004│。│││民權路口│在車上等待欲返│││號卷,下稱偵│││││回臺中等節,欲│││卷一,第8至│││││商借現金急用,│││9頁;105年│││││而以此方式施用│││度偵字第1067│││││詐術,致丁○○│││4號卷,下稱│││││陷於錯誤,當場│││偵卷二,第38│││││交付新臺幣(下│││至39頁;本院│││││同)5,100元予│││105年11月10│││││乙○○。│││日準備程序筆││││││││錄)。││││││││2.手機通訊紀錄││││││││(見偵卷一第││││││││10頁)。││││││││3.被告乙○○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0頁)。││││││││4.被告乙○○提││││││││供之 何雅涵 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1頁)。││││││││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6.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一第││││││││12至15頁)。││││││││7.錄影光碟(見││││││││偵卷一第35頁││││││││)。││├──┼────┼───────┼─────┼────┼───────┼───────┤│二│105年3│乙○○於左揭時│2,500元│甲○○│1.告訴人甲○○│乙○○犯詐欺取│││月6日上│間、地點,向路│││於警詢、偵訊│財罪,處有期徒│││午8時許│人甲○○佯稱因│││及本院準備程│刑貳月,如易科│││,在桃園│財物遭騙、妻子│││序時之證述(│罰金,以新臺幣│││市中壢區│懷孕車輛需加油│││見偵卷105年│壹仟元折算壹日│││延平路某│欲返回臺中等節│││度偵字第1014│。│││停車場內│,欲商借現金急│││9號卷第15至│││││用,而以此方式│││16頁;偵卷二│││││施用詐術,致徐│││第38至39頁;│││││佩誼陷於錯誤,│││本院105年11│││││當場交付2,500│││月10日準備程│││││元予乙○○。│││序筆錄)。││││││││2.被告乙○○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49頁)。││││││││3.被告乙○○提││││││││供之何雅涵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44頁反面)。││││││││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45頁)。││├──┼────┼───────┼─────┼────┼───────┼───────┤│三│105年3│乙○○於左揭時│12,000元│丙○○│1.告訴人丙○○│乙○○犯詐欺取│││月23日上│間、地點,向路│││於警詢及偵訊│財罪,處有期徒│││午9時30│人丙○○佯稱因│││時之證述(見│刑參月,如易科│││分許,在│財物遭騙、車輛│││偵卷二第18至│罰金,以新臺幣│││桃園市中│故障需維修換零│││第20頁、第38│壹仟元折算壹日│││壢區復興│件欲返回臺中等│││至39頁)。│。│││路57號附│節,欲商借現金│││2.被告乙○○之││││近│急用,而以此方│││身分證翻拍照│││││式施用詐術,致│││片(見偵卷一│││││丙○○陷於錯誤│││第10頁)。│││││,當場交付12,0│││3.通訊軟體LINE│││││00元予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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