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孝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孝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孝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與 陳微瑩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檢驗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83號被告高孝先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423之3號居高雄市○○區○○○路702之19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孝先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碳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陳微瑩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微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