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穗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為壹點捌貳柒參公克)、壹小罐(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穗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3月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巷○○號1樓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罐1個、殘渣袋3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罐(毛重6.9公克)、3包(總毛重2.6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3個、吸食器
1個、吸管勺子2支、橡皮管1條等物。本案追訴權時效己完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諭知免訴判決,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毛重
6.9公克)、3包(總毛重2.6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民國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業已免訴判決,此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顆粒3小包(驗餘淨重為1.8273公克)、顆粒1小罐(驗餘淨重為0.216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94年3月30日安鑑字第
594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第6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