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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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散英
高丹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散英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丹樺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散英與高丹樺係鄰居,高丹樺認金門縣烏坵鄉駐軍設置排放廚餘汙水管線不當造成環境汙染,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手持石塊敲打吳散英位於烏坵鄉大坵村4號之住處排放污水水管,造成水管表面刮傷及敲擊痕。嗣高丹樺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烏坵鄉籃球場牌樓前,手持相機攝錄 廖國忠 等人清理積水作業情形,吳散英見狀,前去與高丹樺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吳散英竟基於傷害高丹樺身體之故意,以左手撥打高丹樺持相機之左手兩下,致高丹樺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手肘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高丹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散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高丹樺持石塊敲擊其住處水管乙事,與高丹樺理論,以左手撥打高丹樺2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高丹樺,伊是要撥高丹樺的相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高丹樺於106年5月31日至金門縣烏坵鄉全民健保特約
診所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支援中隊醫務所(下稱烏坵醫務所)就診,經診斷有上臂挫傷及左手肘紅腫之傷勢,有烏坵醫務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是告訴人高丹樺於105年5月31日就診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高丹樺前述傷勢,係遭被告吳散英揮打所致:
⒈證人 林振賢 於警詢證稱:「106年05月31日09時20分許當時
我在金門縣烏坵鄉籃球場對面牌樓前,高丹樺與吳散英發生口角糾紛時,我當時在場。我當時有看到高丹樺在攝影,吳散英過去撥了 高女 持相機的手說你怎麼那麼欺負人拿石頭敲破我家的水管,爭執了一會高女就離開現場。現場並無她們互毆場面。沒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與(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高丹樺拿一台攝影機在拍攝她私人土地上積水的情形,這時候吳散英過來了,撥了一下高丹樺拿攝影機的手,說『 阿樺 妳怎麼可以這麼沒良心?拿大石頭敲我的水管幹什麼?真的很欺負人』,之後高丹樺回頭跟我說『林振賢你都看到了』,我說『我有看到』,吳散英跟我講說高丹樺怎麼用石頭敲她家的水管,我就幫她們調解。吳散英有用手撥高丹樺的手,是用哪一手我不清楚,吳散英撥了兩下,我沒有看到高丹樺有撥或打吳散英的手,當時高丹樺沒有回撥。高丹樺沒有用攝影機去推或撥吳散英的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4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現場,鄉長說她們之間有爭執,叫我過去關心,當時天候晴天出太陽,那時候廖國忠及另一名工人在那邊清理地上積水,高丹樺拿攝影機在那邊照相,吳散英隔了大約三到五分鐘到現場,找高丹樺理論敲水管的事情,兩人理論時間很短,就問那句話,我的位置距離兩人兩公尺左右,吳散英問高丹樺為什麼照相的時候,手有撥到高丹樺的身體,說你怎麼可以這麼沒有良心,拿石頭敲我的水管,高丹樺轉頭跟我講,秘書你都看到了,我說我都看到了,然後她調頭就走,不一會兒警察就過來。她們兩人在籃球場沒有相互拉扯或肢體碰觸,她們做完筆錄後五分鐘我才到警局。後來高丹樺要求救護車,救護車有載高丹樺、吳散英還有一位警員一起過去醫務所驗傷,我沒有陪同到醫務所。我視力左眼0.8,右眼0.6,以兩公尺的距離可以看到被告兩個人的動作。我的岳母是吳散英的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
⒉證人廖國忠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掃地上的水,
高丹樺背個相機在那裏,我跟高丹樺、吳散英是面對面,距離她們一公尺多不到兩公尺,一個在我左手邊,一個在我右手邊,可以看清楚兩人間的動作,兩人爭執的原因吳散英的水管被高丹樺敲,就是為了這件事。吳散英問高丹樺你怎麼可以敲我的水管,吳散英撥高丹樺兩下,高丹樺有沒有拿相機敲吳散英或出拳打吳散英,兩人在現場沒有拉扯,沒有其他肢體接觸,然後兩人口頭上爭執一下。我是到大坵去工作,把戶口遷到被告吳散英家,我平常住在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
⒊互核證人林振賢、廖國忠證述情節相符,衡酌證人林振賢為
吳散英之外甥女婿,與吳散英無金錢糾紛或恩怨,為吳散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9頁)。而證人廖國忠與雙方並無利害糾葛,係至大坵村工作,遷移戶籍至吳散英戶籍地,其等與被告吳散英之關係,顯然較高丹樺為親近,應無迴護高丹樺而故意積極附和高丹樺說詞之情。且其等證述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高丹樺之傷勢相合,當屬真實,堪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散英前揭時間、地點,以左手撥打高丹樺
持相機之左手,致高丹樺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手肘紅腫之傷勢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吳散英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是本件被告吳散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散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散英出手撥打告訴人高丹樺,所為雖非可取。
惟本件衝突之起因係高丹樺先持石塊敲擊其住處水管,非可歸咎於吳散英,且吳散英與高丹樺理論時,高丹樺以相機持續對其錄影,吳散英方以左手撥打高丹樺之左手兩下,觀諸高丹樺所受傷勢非重,吳散英下手力道應屬非巨。兼衡吳散英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自陳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家管無收入之生活及經濟情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高丹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丹樺以烏坵駐軍排放廚餘汙水管線設置不當造成環境汙染為由,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金門縣烏坵鄉籃球場牌樓前,手持石塊敲打告訴人吳散英所有之水管管線,造成水管表面刮傷、出現裂縫,致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散英。吳散英不滿高丹樺持石塊敲打家中之水管,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址找高丹樺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高丹樺竟基於傷害吳散英身體之故意,出手撥打吳散英,致吳散英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高丹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等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高丹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予敘。
三、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丹樺涉犯毀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散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林振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吳散英之烏坵醫務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高丹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石塊敲擊水管,告訴人吳散英與其理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罪嫌,辯稱:伊敲的是軍方的水管,並非吳散英的水管,且水管沒有損壞,沒有動手毆打吳散英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
⒈本件被告高丹樺持石塊敲擊之水管係屬告訴人吳散英所有,
且係供其住處排放排泄物廢水使用,業據告訴人吳散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林振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廖國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偵卷第14至15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0至68頁)。是上開水管確係告訴人吳散英所有,至為明確。被告高丹樺辯稱該等水管係屬軍方所有,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吳散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我看到管線上面有
受損的刮痕,管線有小裂縫,水管一下沖很多水時會有漏水,但水少時不會,裂痕那邊就會漏水,我之後會找人來修。」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細觀水管遭敲擊後之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6頁、第38至40頁),其上固可見敲擊痕及刮痕,然未見有何破裂、缺損或斷裂,此與被告高丹樺所辯:水管沒有損壞等語相符。另參以,證人林振賢於偵訊時結證稱:「水管被硬物砸的破損痕跡,警方也有到現場照相,水管有多處痕跡,我看到的水管是一根大管子上面有被硬物砸的痕跡,有撞擊痕跡,表面有破皮應該沒有裂掉。」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廖國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到場去看的時候我也去看,當時看到水管有敲擊的痕跡,有七、八個點,水管材質是PVC塑膠管,(問當時水管有無出現裂痕?)只有敲擊點而已,我沒有看到滲漏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自堪認本件水管雖遭被告高丹樺持石塊敲擊,然尚未達毀棄、損壞之程度,或有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情事。至吳散英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水管有滲漏,有找人修理,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41頁),惟觀諸該收據固記載品名為水管修護,然並未記載買受人及日期,是否確係修理本件水管,容已有疑。參酌證人廖國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吳散英前一兩個月跟我說她有找人去修被敲的水管等語。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5月31日,而該水管係供排放排洩物等污水使用,亦據證人廖國忠證述明確如前述,倘確有滲漏之情,應會發出惡臭,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吳散英又豈會遲未修理,直至時隔9、10個月後,方始為之?則上開收據,無從遽以為被告高丹樺不利之認定。是告訴人吳散英上開所指,難認與刑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縱被告高丹樺持石塊敲擊本件水管造成敲擊痕及刮痕,亦僅其是否應負民事責任問題,尚不得遽論以刑事毀損罪。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高丹樺遭吳散英撥打2下後,並未還手毆打吳散英之手
部,或以攝影機去推或撥吳散英之手部,亦無其他拉扯或肢體碰觸之情形,業據證人林振賢、廖國忠證述明確如前述,且其等證述如何可資採信之理由,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告訴人吳散英指訴遭被告高丹樺毆打成傷云云,容非可採。
⒉至吳散英固提出診斷欄記載傷勢為左前臂鈍挫傷之診斷證明
書1紙(見警卷第12頁),惟參酌吳散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左手撥被告高丹樺2下,則該等傷勢應係吳散英撥打高丹樺時所導致,自不得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高丹樺有何傷害吳散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高丹樺既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告訴人吳散英之指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均不能證明被告高丹樺有毀損、傷害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高丹樺確有毀損、傷害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高丹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人夫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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