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39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告 游本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使訴外人 郭阜桐 所駕駛之MCY-21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為閃避A車,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黃淑娟 所有、由訴外人 鍾佑民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4,739元。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14日,原告與郭阜桐以10,422元達成和解,故僅向被告請求24,3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駕駛A車停放路口,是為了放乘客下車,但後來被告並無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亦無超速行駛,因此本件事故中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A車於當日晚間5時40分(下同,省略之)0秒停於路邊,嗣於38秒許,B車及C車出現在畫面,2車靠近A車時,A車車頭朝左緩慢移動,而C車靠近A車時,即向左移動至B車右方(自C車靠近A車至C車向左移動之間,A車均向左緩慢移動並未停止),但因車輛眾多遮蔽畫面,無法單從畫面確認已跟原告保車碰撞,上情有本院112年8月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92頁以下,並節錄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附件翻拍畫面所示,可知被告駕駛A車正欲自路邊起駛,C車原本係直行行駛,然靠近A車時,A車已將其車頭向左前側大幅度傾斜,且仍在移動中,進而影響後方包含C車在內之多數車輛通行,顯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另C車為閃避A車之上述行為,亦大幅度向左側移動,雖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B、C兩車有無發生撞擊,然證人即C車駕駛郭阜桐於警詢證稱:當時突然有輛計程車左切,我為了要閃避該計程車,所以也跟著左切,導致我擦撞到另一車道的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B車駕駛鍾佑民則證稱:我當時行駛於第一車道,突然有輛機車擦撞到我車子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對照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起駛未禮讓其他車輛之行為,業已導致C車向左閃避而撞擊B車右側,則被告之違規行為顯然導致B、C兩車發生撞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為無過失,且與撞擊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本件事故擔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A車並未碰撞其他車輛,故其無過失云云,然過失之認定並非以撞擊為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併此說明。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佑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並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郭阜桐亦有未與B車保持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則被告及郭阜桐前述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說明,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雖原告業以10,422元與郭阜桐達成和解,然本院考量本件造成事故可歸責性之強弱,認原告以10,422元與郭阜桐達成和解,並無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之情形,則原告自得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郭阜桐所賠償之餘額,當屬有理由。
㈣就原告所提B車估價單,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被告未提出具體答辯,僅泛稱「我認為我沒有疏失,我如何對估價單表示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考量B車車損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廠牌(賓士牌),認B車估價單並無浮報或金額不實之情事,又B車修繕並未使用任何材料,有前述估價單在卷可查,故並無折舊可資扣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17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件(A、B、C車均白色圓圈標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