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弄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3日開戶後至96年5月17日前之期間中之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9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取得甲○○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向 黃嘉和 佯稱網路購物轉帳貨款問題,致黃嘉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651元至甲○○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聯繫 陳慧禎 ,佯稱網路購物轉帳貨款問題,致陳慧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20分及6時31分許,各轉帳2121元及1萬8998元,共計2萬1119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嘉和、陳慧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是搬家時一起遺失了,沒有將帳戶賣給別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嘉和、陳慧禎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7月3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附卷足憑;又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搬家時一起遺失云云,然正常人均知悉密碼為確保個人帳戶不受他人使用之保護機制,衡情當不會將存摺、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被告於遺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卻未有立即報警或向銀行為掛失之處理,有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函文
1紙附卷可稽,亦顯與常情有違;另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害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同日遭人提領殆盡,衡諸常情,倘非被告自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輕易獲悉被告之帳戶密碼而將該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之理,復參以被告另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所開設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台灣郵政公司函文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尚有提供其他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甲○○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黃嘉和、陳慧禎2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甲○○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故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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