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佳欣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 邱冠華 之報案紀錄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致被告無從與被害人洽商和解,應認此責不在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案告確定後,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被告取得報酬或利益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存在,亦有未明,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上開帳戶資料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31號被告劉佳欣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欣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月3日,在臉書虛偽刊登販售在臉書iphone之廣告,致邱冠華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共計新台幣5萬5千元至上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佳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揭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寄交與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邱冠華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項至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3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4被害人邱冠華提供之網路匯款截圖照片證明被害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被害人等對被害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被害或對非被害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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