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志銘前科
,補充「黃志銘另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拘役5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上開補充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中有傷害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侵入告訴人 張榮昌 住宅、毆
打告訴人,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同時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使該鐵捲門凹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鐵捲門所用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鐵鎚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號被告黃志銘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鄰居張榮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無故擅自進入張榮昌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徒手毆打張榮昌胸部、頭部,致張榮昌受有右前臂挫傷瘀青、左胸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又持鐵鎚敲打張榮昌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榮昌。
二、案經張榮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黃志銘於上揭時、地,擅自進入告訴人張榮昌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榮昌,並持鐵鎚敲及告訴人張榮昌住處鐵捲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同上3監視器錄影面擷圖、鐵捲門毀損、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各1份同上4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張榮昌於111年9月1日,經診斷有右前臂挫傷瘀青、左胸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恫稱:「不要再欺負隔壁,如果再欺負隔壁就給你們好看」等語,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前開言詞內容尚非具體明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係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予他人之情形有間,故難認被告於此同時涉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306條、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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