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大維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下午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濱海大道(勝利堡出入口),由勝利堡出入口起駛進入車道往珠螺村方向,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適有 吳閎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海大道往珠螺村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閎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右腳拇指撕裂傷、左手臂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親自(託人)電話報警,已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吳閎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閎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卓進仕
法官周子宸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