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泰(原名盧躍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64號」,應予更正為「第261號」;第4行「10月29日」,應予更正為「10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盧永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沒有打告訴人 邱秀珠 ,且伊喝醉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然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至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因告訴人罵伊,所以伊就用手打告訴人2巴掌等語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動手當天沒喝酒,是前一天晚上有喝酒之內容(見偵卷第29頁背面),顯然相互矛盾;再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另稱:伊在偵查過程中也有喝酒,所以所述不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觀諸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應訊對答尚稱流暢,且對於當天毆打告訴人的方式,亦能具體且詳實的指出當天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及其是以何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顯無被告上開所稱醉酒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在場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對於當日有何人在場、在場之人之姓名等,皆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又告訴人所述之傷害情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被告有對告訴人動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事證已明,該等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