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14號

原告 趙克毅

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即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易弘

被告 趙克偉

趙克恩

趙克賜

趙克裕

趙克慶

趙淑慧

邱福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國有土地管理機關)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陳勳謙

陳勲錦

陳勲銘

陳芬珠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即桃園市有土地管理機關)

法定代理人 陳聖義

訴訟代理人 韓弘奇

被告 陳鋒舟

趙揚桐

趙揚坪

趙承朝

鄭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如該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該附表所示當事人依該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所示當事人共有如該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該附表所示當事人依該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克偉、趙克恩、趙克賜、趙克裕、趙克慶、趙淑慧、邱福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勳謙、陳勲錦、陳勲銘、陳芬珠、陳鋒舟、趙揚桐、趙揚坪、趙承朝、鄭美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如各該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辯以:系爭土地面積小,形狀狹長、不規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辯以:對分割方法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況除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外,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足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顯無達成協議之可能,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形狀狹長,面積各僅4.44平方公尺、31.26平方公尺,共有人均多達10餘人,倘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每人分得之面積均甚小,有礙土地之正常使用,不符民法物權編充分發揮物之經濟價值之立法本旨。又本件並無共有人表示願分得全部土地再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及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則均同意變價分割,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形狀、面積大小、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爰採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方案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表一

分割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趙克毅

1/72

同左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2

同左

趙克偉

91/7200

同左

趙克恩

1/60

同左

趙克賜

1/72

同左

趙克裕

1/72

同左

趙克慶

1/72

同左

趙淑慧

1/72

同左

邱福地

111/800

同左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40

同左

陳勳謙

1/32

同左

陳錦

1/32

同左

陳銘

1/32

同左

陳芬珠

1/32

同左

桃園市

管理機關:大溪區公所

4/40

同左

陳鋒舟

1/80

同左

附表二

分割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趙克毅

1/72

同左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2

同左

趙克偉

91/7200

同左

趙克恩

1/60

同左

趙克賜

1/72

同左

趙克裕

1/72

同左

趙克慶

1/72

同左

趙淑慧

1/72

同左

邱福地

111/800

同左

趙揚桐

1/24

同左

趙揚坪

1/24

同左

趙承朝

1/24

同左

陳勳謙

1/32

同左

陳錦

1/32

同左

陳銘

9/320

同左

陳芬珠

1/32

同左

鄭美香

1/320

同左

陳鋒舟

1/80

同左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趙克毅

1/72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2

趙克偉

91/7200

趙克恩

1/60

趙克賜

1/72

趙克裕

1/72

趙克慶

1/72

趙淑慧

1/72

邱福地

111/800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1000

陳勳謙

1/32

陳錦

1/32

陳銘

114/4000

陳芬珠

1/32

桃園市

管理機關: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3/250

陳鋒舟

1/80

趙揚桐

11/300

趙揚坪

11/300

趙承朝

11/300

鄭美香

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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