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提起
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經提
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0,
000元,應繳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
0元外,尚應補繳3,080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裁定
命原告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6月16
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埔里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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