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惠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306號),認為宜以簡易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惠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梁惠菁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梁惠菁,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梁惠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累犯
查被告梁惠菁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108年8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
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被告業經發佈通緝後緝獲,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惠菁飲酒後自行騎乘機車,雖有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向警方坦承其有酒駕行為,然因被告犯後曾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經本院依法通緝,於111年2月16日經通緝到案等情,揆諸上開規定說明,顯與自首規定情形不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梁惠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米酒及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用路人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