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菁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被告温玉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
42、140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9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7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怡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個案簽名欄上偽造之「 林明福 」、「 林俊凱 」、「 游清源 」、「 丁原隆 」、「 林巧益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温玉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個案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明福」、「林俊凱」、「游清源」、「丁原隆」、「林巧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下稱汐止衛生所),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簽訂「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契約書」,受託辦理門診戒菸服務業務,且須按月向國健署委託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核付費用。蘇怡菁自101年間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在汐止衛生所擔任醫師兼主任,温玉香則自99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在汐止衛生所擔任護理師。蘇怡菁、温玉香均明知前揭業務之執行,應據實填載門診記錄單及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畫個案紀錄表(下稱本案紀錄表,分為上、下二半部分,上半部分是戒煙者之年籍資料、吸煙狀況;下半部分治療狀況欄則是醫師門診診斷日期、個案體重、吸菸狀況、處分名稱、總量、週數、醫師簽章,並需戒煙者於「個案簽名欄」內簽名),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蘇怡菁與温玉香竟為提高汐止衛生所之戒煙門診業績,意圖為汐止衛生所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明福、林俊凱、游清源、丁原隆、林巧益(下稱林明福等5人)於104年7月13日及同年10月12日均未曾赴汐止衛生所接受門診戒菸治療服務及接受戒菸諮詢追蹤,仍於104年7月13日前某時,先由温玉香在本案紀錄表上,就林明福等5人之就診日期、體重、目前吸煙狀況等資料,為不實之登載,並在該表下半部治療狀況欄位中之個案簽名欄內,偽簽林明福等5人之簽名後,再由蘇怡菁在門診記錄單虛偽登載不實之醫囑、處方箋及在本案紀錄表偽登載不實之處方品名、總量,並據以向代為撥付補助款之健保署申報戒煙治療服務之補助費用,使該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申報額度核付支給汐止衛生所補助費用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福等5人之權益及國健署、健保署對戒煙治療服務給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温玉香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怡菁、温玉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9至84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5號卷第21至25頁),核與證人 朱裕隆 、林明福、林俊凱、游清源、丁原隆、林巧益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至71、81至85、89至94、99至103、107至112、123至133、137至143、153至159、163至169、177至183、187至197、201至20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下稱偵2193卷】第137至141頁),並有林明福等5人之汐止衛生所門診記錄單及本案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案件調查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醫療院所戒菸服務補助計晝契約書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至37、77、97、117至119、149、172、317至322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2人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本案紀錄表上林明福等5人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時,亦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温玉香於其本件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被告温玉香109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至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温玉香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具專業素養,不思循正當途徑增加汐止衛生所之門診戒菸服務業務,竟以本案犯罪手法以增加前開業務之業務量,損害於林明福等5人之權益及國健署、健保署對戒煙治療服務給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所詐得之補助款金額甚微、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蘇怡菁自陳其為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畢業,目前職業為醫師,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被告温玉香自陳其為國立臺北護理學院長期照護研究所畢業,目前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擔任稽查員,平均月收入5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係於相同時間以相同方式所為,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審酌刑罰規範之目的、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蘇怡菁、温玉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1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致健保署支給汐止衛生所如附表所示之補助費用,此固為汐止衛生所因被告2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惟參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衛生所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易字卷第29至35頁),該筆費用尚須於年度收支存有淨餘數,方就該淨餘數先提撥6%至10%作為醫療作業基金,所餘者得為獎勵金,獎勵金再提撥10%解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統籌款專戶,所餘再依比例分配與醫師、非醫師人員,此外醫師獎勵金之發給尚有每月得支領最高金額上限30萬元,而參酌104年度係指區衛生所獎勵金明細表(他卷第231頁),可見被告蘇怡菁於104年7月之獎勵金已達上限30萬元。則被告2人究竟有無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尚非無疑,又縱汐止衛生所就該月有獎勵金而得分配之,被告2人實際分得者價值恐甚低微,本案既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已足保護相關法益,縱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對預防犯罪及填補告訴人損失均無助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執行之成本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更不成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就醫日期費用年月項目中文名稱總量單價點數點值即健保補助金額1丁原隆104/07/13104/07戒菸治療服務費(藥物治療+簡短諮詢+個案追蹤管理)-藥品交付調劑1270270251.478丁原隆104/10/12104/10用藥治療3個月追蹤費1505045.8052林巧益104/07/13104/07戒菸治療服務費(藥物治療+簡短諮詢+個案追蹤管理)-藥品交付調劑1270270251.478林巧益104/10/12104/10用藥治療3個月追蹤費1505045.8053林明福104/07/13104/07戒菸治療服務費(藥物治療+簡短諮詢+個案追蹤管理)-藥品交付調劑1270270251.478林明福104/10/12104/10用藥治療3個月追蹤費1505045.8054林俊凱104/07/13104/07戒菸治療服務費(藥物治療+簡短諮詢+個案追蹤管理)-藥品交付調劑1270270251.478林俊凱104/10/12104/10用藥治療3個月追蹤費1505045.8055游清源104/07/13104/07戒菸治療服務費(藥物治療+簡短諮詢+個案追蹤管理)-藥品交付調劑1270270251.478游清源104/10/12104/10用藥治療3個月追蹤費1505045.805註:「點值」為點數*當年度該季平均點值,即健保補助金額。合計1486.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