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武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武松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其胞弟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興中橋附近時,因注意力減弱而不慎人車摔倒入水溝中。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鄭武松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武松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㈣現場照片6張。
㈤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9、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六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82MG/L,仍騎乘機車上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知錯,並參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右腳截肢後現無工作,未婚,僅1人獨居,復參考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