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緊急醫療救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號
107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家興 輔佐人 林志銘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縣長)訴訟代理人 蔡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063160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家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1、5、13日至彰化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同年6月18、19日至漢銘醫院,為接送病人之行為,經民眾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檢舉,被告調閱上開兩家醫院監視器畫面後認屬實情,認原告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下稱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6月19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2100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於106年7月18日提起訴願,仍經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06316016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同法第1條之規定,即開宗明義表明立法目的乃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準此,同法及其授權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所欲管制、規範之對象及範圍,應限於具有緊急性質之醫療救護事項而不及於不具有緊急性之病患載送。
(二)本件原告固於106年4月1、5、13日於彰基醫院,及同年6月1
8、19日於漢銘醫院,接送患者,惟原告所接送之患者均僅係到院進行門診、領藥等經常性之治療,所接送之乘客並無任何緊急之病情,須仰賴具專業設備之救護車送醫救治,是原告所為之載送病患行為實與病患自己透過計程車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載往醫院看診之情形無異,難認原告乃將其自用小客車當作救護車使用,並非同法及管理辦法欲規範、管制之範圍,故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俱有不當,自應予撤銷。
(三)次查被告及衛生福利部均認原告上開5次運送傷病患之行為,有5次置人命與法律於不顧之情形而情節重大,故加重處罰30萬元。惟被告及衛生福利部並未慮及原告乃以駕駛救護車為業之人,該載送病患之行為具有反復實施之業務性質,該5次運送病患行為於法律上應予合一評價而為一行為,故不應僅以原告運送行為高達5次作為加重處罰之理由。又原告從未以該改裝之自用小客車載送任何緊急傷病之患者,僅以其供行動不便者或一般病患看病代步使用,並無任何罔顧緊急傷病患生命及健康之情形,是應認本件並無加重處罰之正當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罔顧緊急傷病患生命及健康之情形,不應適用同法處罰,並聲明求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改裝擔架床及氧氣桶之用意,除載送親人外,亦有載送養護機構患者就醫並收費之經營行為,其符合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救護車用途,即救護及運送傷病患。其裝備及耗材卻不符合理辦法第2條及同法第15、17條規定,且其救護及運送傷病患過程,也皆未依同法第18條規定,應有救護人員2名以上出勤,雖其所述載送患者僅係到院進行門診、領藥等經常性之治療,並無任何緊急之病情,惟檢視被告所屬衛生局所蒐證之監視器電子檔案及相關就醫資料,其所載送之患者,確有緊急救護之需求,今原告之行為,單人於前方駕駛,置後方患者之情況於不顧,以人命做為賭博,此有投訴人及院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可佐證,另該車輛之後座改裝空間明顯不足,無法妥善有效施行心肺復甦術或其他施救之行為,此營業行為,影響民眾生命安全甚鉅,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訪談記錄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表示其受僱於救護車公司,也以駕駛救護車為業,並具備救護技術員資格,理應知悉同法暨相關法規規定,惟由委託原告之醫療機構所提供之患者就醫資訊可明顯看出,原告經營之機構名為大正救護車,經查證衛生福利部緊急醫療管理系統,救護車營業機構查詢,並未有前揭機構之登記,原告遊走於法律邊緣,非屬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卻擅自改裝自用小客貨車當救護車使用運送傷病患,已然違反同法,並違背同法之立法用意。
(三)另原告擅自設置之救護車,於106年4月1、5、13日,6月18、19日共5次執行運送傷病患行為,有5次置病患生命、身體健康於不顧之情形,且在被告以106年6月5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188765號函通知原告,其涉嫌使用未經核可之救護車輛運送傷病患,須於106年6月19日上午10時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時,原告於明知系爭車輛有涉嫌違法使用之情況,不顧患者之狀況,仍於106年6月18、19日,駕駛系爭車輛執行運送傷病患之行為,此有投訴影片及原告訪談紀錄在卷可證,置人命與法律於不顧之情節重大,被告依據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加重裁處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事實及理由,原告訴訟理由並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眾陳情檢舉案件資料、彰基醫院106年4月19日一0六彰基院字第1060400514號函及照片、通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通堡中心)醫療聯繫單、病患照護紀錄、救護車承攬合約書、仁堡護理之家照護紀錄、漢銘醫院護理記錄、原告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參。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是否作為救護車使用?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萬元,是否有裁量濫用情事?
(一)按同法第16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規定:「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一、消防機關。二、衛生機關。三、軍事機關。四、醫療機構。五、護理機構。六、救護車營業機構。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非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二)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5、13日至彰基醫院及106年6月18、19日至漢銘醫院,為接送病人之行為,經民眾向被告檢舉,被告調閱上開兩家醫院監視器畫面後認屬實情,認原告非屬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上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
1.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依據彰基醫院上開函文,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5日將患者送往該院急診部(見本院卷53至56頁);依據通堡中心、仁堡護理之家之照護記錄,於106年6月18、19日住民遇有疾病症狀時,係由系爭車輛將住民送至漢銘醫院(見本院卷第58、62頁),足見原告確實有以系爭車輛作為運送傷病患者之救護車使用。
2.又本件原處分係裁罰原告「非屬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之行為,有原處分之裁處書1份在卷可考,並非裁罰系爭車輛不符救護車之設置規範,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不符合救護車所需要的七十多種配備,只是將車子的椅子放平,並非救護車云云,係倒果為因之詞,不能採取。
3.再按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2條第17款規定:「復康巴士服務:指提供身心障礙者備有輪椅升降設備及輪椅固定等設備之特製車輛,提供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社會參與所需之交通服務。」系爭車輛內設有擔架床、配備氧氣筒乙節,為被告查證屬實,原告亦不爭執,與上開復康巴士之定義不符,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復康巴士,不是救護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4.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查原告遭民眾檢舉有106年4月1、5、13日接送病患之行為後,被告以106年6月5日府授衛醫字第1060188765號函請原告於106年6月19日上午10時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醫政科陳述意見,詎原告仍於同年6月18、19日為接送病患之行為,有上開公函及原處分之裁處書各1份存卷可稽,顯然原告無視於行政機關對救護車之管理,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又原告既然先後為5次接送病患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之,故被告就第1件裁罰10萬,其後4件每件加計5萬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對原告加重處罰,尚無裁量濫用情形,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不應僅以運送行為高達5次作為加重處罰之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機關(構),而仍設置救護車並有運送傷病患者之違章事實,被告依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30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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