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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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UNTIPWARAKORN指定辯護人黃品衛律師被告SAEYINGWATHANYU指定辯護人 簡雅君 律師被告CHUEANAMPRACH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被告SAWATDIRAKSAKHUNAWUT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UNTIPWARAKORN、SAEYINGWATHANYU、CHUEANAMPRACH、SAWATDIRAKSAKHUNAWU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事實
一、JUNTIPWARAKORN、SAEYINGWATHANYU、CHUEANAMPRACH、SAWATDIRAKSAKHUNAWUT均已預見為他人運輸毒品來臺,可能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Ordi」(臉書暱稱DyPapeka)之泰國籍成年男性、自稱「Grace」之泰國籍成年女性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在「Ordi」泰國住處,議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毒品至臺灣,JUNTIPWARAKOR
N、SAEYINGWATHANYU、CHUEANAMPRACH、SAWATDIRAKSAKHUNAWUT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後,依計畫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各託運自己之行李箱1個,自泰國清邁國際機場搭乘亞洲航空FD242號班機來臺。嗣JUNTIPWARAKORN、SAEY
INGWATHANYU、CHUEANAMPRACH、SAWATDIRAKSAKHUNAWUT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113年5月6日17時40分許,循免申報路線入境通關時,分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手機、行李箱及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4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細觀被告4人所供述之情節,被告4人主觀上均非明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事證尚有不足,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4人與「Ordi」、「Grace」等運毒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作業人員運輸海洛因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JUNTIPWARAKORN雖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辯稱:我不知道是毒品等語,惟被告JUNTIPWARAKORN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參113年度聲羈字第359號卷第81頁),其後檢察官均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故被告JUNTIPWARAKORN於偵查期間已自白犯行。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亞洲周遭國家均重判,輕判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亦易使我國淪為毒品運輸地或轉運站。惟查,被告4人僅係運毒集團中最低階之實際運毒者,犯罪情節與高層運毒成員無從相提並論,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並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等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第一級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被告SAWATDIRAKSAKHUNAWUT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指認毒品來源「Ordi」之照片,請求從寬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係自被告持有之手機中查得「Ordi」之臉書,並提供照片供被告指認,然「Ordi」之確實身分尚未查獲,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16日桃檢秀珍113偵23676字第1139106277號函復本院稱:本署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113年8月21日園緝字第11357604090號函復本院稱:本處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將被告4人之供述及本處清查得知之其他犯罪嫌疑人情資經國際合作管道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惟均尚未緝獲到案等語,故本案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貪圖報酬運輸海洛因來臺,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可得之報酬、所共同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自之生活經濟狀況、在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4人均為泰國籍,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其等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允許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4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及現金,分別為被告4人運毒所用之物及運毒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4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應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手機及現金,被告SAEYINGWATHANYU、CHUEANAMPRACH、SAWATDIRAKSAKHUNAWUT於審理時否認係運毒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葉宇修法官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淨重1780.26公克,驗餘淨重1779.99公克,純度72.79%,純質淨重1295.85公克)被告JUNTIPWARAKORN所持有2海洛因1包(淨重2090.50公克,驗餘淨重2090.30公克,純度74.01%,純質淨重1547.18公克)被告SAEYINGWATHANYU所持有3海洛因1包(淨重1804.55公克,驗餘淨重1804.25公克,純度76.29%,純質淨重1376.69公克)被告CHUEANAMPRACH所持有4海洛因1包(淨重1297.66公克,驗餘淨重1297.53公克,純度74.05%,純質淨重960.92公克)被告SAWATDIRAKSAKHUNAWUT所持有5小米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JUNTIPWARAKORN所持有6新臺幣1萬元及泰銖1400元被告JUNTIPWARAKORN所持有7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SAEYINGWATHANYU所持有8新臺幣6800元被告SAEYINGWATHANYU所持有9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CHUEANAMPRACH所持有10新臺幣9000元被告CHUEANAMPRACH所持有11MIUIGLOBAL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被告SAWATDIRAKSAKHUNAWUT所持有12新臺幣10000元被告SAWATDIRAKSAKHUNAWUT所持有13行李箱4個被告4人各持有1個14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SAEYINGWATHANYU所持有(無從認與犯罪有關)15泰銖3380元被告CHUEANAMPRACH所持有(無從認係犯罪所得)16新臺幣1300元及泰銖260元被告SAWATDIRAKSAKHUNAWUT所持有(無從認係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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