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90號
原 告 陳映辰
被 告 楊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而
依原告所陳報之估價單,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65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損害賠償5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10,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