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DONGTHITHAO原係越南籍經合法申請進入臺灣從事外籍幫傭工作之人,居留期限至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於93年12月24日來台後至苗栗縣○○鎮○○路○○○○○號受 陳昭雄 雇用從事居家老人照護,嗣因不明原因於94年5月23日從上開雇主處逃逸後,竟於95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以前取得之丙○○位於○○鎮○○路○○○號4樓之10住處大門遙控器及鑰匙,趁劉家人辦喜事無人在家之際,侵入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丙○○所有之金飾一批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得手後,將金飾分批賤賣得款共約15萬元後,將現金14萬元匯回越南老家,並將剩餘之金飾項鍊8條、手鍊3條、金戒指3只、手機1支、錢包1個、耳環4個、胸針4個、金墜子2個、日元紙鈔2張等物交給不知情之越南籍同鄉NGOTHIHUONG保管。迨至同年8月13日,經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查獲DONGTHITHAO為逃逸外勞,經依法拘留後,再循線查獲上情,並從NGOTHIHUONG處起獲上開金飾項鍊8條、手鍊3條、金戒指3只、手機1支、錢包1個、耳環4個、胸針4個、金墜子2個、日元紙鈔2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NGTHITHAO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及證人NGOTHIHUONG證述等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台灣銀行匯款單2張及贓證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部分前供,否認有竊取上開現金20餘萬元及手機1支等物,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丙○○及NGOTHIHUONG等2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公布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95年7月13日,係在新法實施後所犯,自應適用上開新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原判決竟予以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二)原判決事實欄將上開犯罪地點,誤為係案外人陳昭雄之住處,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外國人,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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