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盛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1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91年4月16日入監執行,95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於95年12月間,在其前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5住處,自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綽號「茶壺」之人,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業經實際試射1顆,剩餘2顆)、具直徑約8.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實際試射),用以抵償「茶壺」積欠其新台幣15萬元之債務。甲○○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
5住處。嗣於96年3月4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槍、彈足資佐證,而該等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其中手槍部分乃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部分,其中3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1顆經採樣試射已擊發),另外1顆,亦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5mm金屬彈頭(業經實際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3368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不僅刑度不符正義理念,且破壞刑法體系結構,違反罪刑均衡原則,而有違憲之虞云云;然查,前開條項之規定,係本於特別法為管制槍砲,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防患於未然所規定之處罰,經核乃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院對此規定,並未有牴觸憲法之虞之確信。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1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91年4月16日入監執行,95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隨時可持之作案,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就其持有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之沒收:㈠扣案之八厘米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子彈2顆(具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㈡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1顆具直徑約9.00
mm金屬彈頭、1顆具直徑約8.85mm金屬彈頭),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賸剩之彈殼等難認仍具殺傷力,且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BOSS手提包1只(內有擦槍刷子1支、擦槍油1瓶
),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扣案物經核與被告前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自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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