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則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408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林則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則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933號、103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859號、103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下午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5樓之6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3月9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紅線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5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08公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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