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故如被告於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

  終結其偵查程序;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死亡,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倘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

  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4年7月2日始繫屬本院,惟被告黃正雄在114年6月25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黃正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雄明知自己並無與 李健群 共同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間,邀約李健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某農會理事長之人,一起投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上之店面,3人協議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先各提供50萬元,作為前2期之房屋租金、押金及裝潢費用。李健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黃正雄使用之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黃正雄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於同年月27日領出挪作其他私人用途,未就欲投資之店面如期進行裝潢,且避不見面,李健群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健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得告訴人匯入之50萬元後,並未作為投資店面相關用途。

2

告訴人李健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投資店面致告訴人同意匯款50萬元之經過情形。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取得告訴人匯入之5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

4

被告北投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本案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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