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故如被告於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
終結其偵查程序;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死亡,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倘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
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4年7月2日始繫屬本院,惟被告黃正雄在114年6月25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黃正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雄明知自己並無與 李健群 共同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間,邀約李健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某農會理事長之人,一起投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上之店面,3人協議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先各提供50萬元,作為前2期之房屋租金、押金及裝潢費用。李健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黃正雄使用之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黃正雄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於同年月27日領出挪作其他私人用途,未就欲投資之店面如期進行裝潢,且避不見面,李健群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健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得告訴人匯入之50萬元後,並未作為投資店面相關用途。
2
告訴人李健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投資店面致告訴人同意匯款50萬元之經過情形。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取得告訴人匯入之5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
4
被告北投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本案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