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告 李英建

徐慧穎

前列李英建、徐慧穎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賴禹綸 律師

被告 張璧瑛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英建所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慧穎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將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李英建)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即被告)返還(移轉過戶)前開不動產(即系爭4筆土地)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惟其返還(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現因原告基於財產規劃之考量,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自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基於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徐新益 所有,徐新益於110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徐新益於110年11月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1032地號土地,經全體繼承人一致之協議,歸由原告徐慧穎1人繼承。依據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之約定:「借名登記期間,如甲(即徐新益)或乙(即被告)一方有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本協議視為當然終止,乙方或其繼承人應無條件返還(移轉過戶)前開不動產(即系爭1032地號土地)予甲方或其繼承人」。準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徐新益死亡,其契約效力當然終止,爰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慧穎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英建。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慧穎。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系爭1032地號土地,各訂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然依據契約條款第2條、第6條之約定,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而與被告無涉,故在原告依約給付或負擔所有移轉過戶之稅賦費用前,被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將所有系爭4筆土地及系爭1032地號土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原告李英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4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英建;原告徐慧穎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慧穎,均屬可取。又按「民法第264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非不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9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依據契約條款第2條、第6條之約定,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而與被告無涉等語,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繳納移轉過戶之代書費用及相關稅賦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是被告抗辯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應屬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英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及原告徐慧穎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032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已終止,均為可採。從而,原告李英建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英建;被告徐慧穎請求被告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慧穎,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假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判決即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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