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8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6日晚上8時許,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阿呆」徒手搬取原即橫倒於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2塊(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61元),放置於其事先準備好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1輛上面(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 林振興 所使用,於99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林振興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前遭竊),再以鐵絲發動機車後交予王志良,王志良雖預見該機車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牛樟木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嗣於99年6月26日晚上9時35分,王志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林班地內某處(經衛星定位座標:X254726,Y0000000),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牛樟木塊2塊(各已發還林振興及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代保管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志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振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林管處會勘紀錄、每木調查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查獲地點位置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牛樟木塊2塊、上開機車1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王志良與綽號「阿呆」之人在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林區第41林班地之國有林內,共同逕自搬取仍在臺東林管處支配管領力下之牛樟木塊2塊,並由被告以被害人林振興失竊之上開重型機車載離現場,雖查無證據證明該牛樟木塊係其等所砍伐,其等所為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綽號「阿呆」之人,就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兼具該罪兩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綽號「阿呆」之人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虞,又其收受贓車以載運上開牛樟木,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並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惟念及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2,861元,有臺東林管處99年9月17日東授知政字第0997403367號函附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2,861元之2至5倍間併科罰金。
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贓額之3倍,故併科8,583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