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政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政弘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政弘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程序上並經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未據其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幫助詐欺取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12.3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109.12.3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110.1.272傷害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12.28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23號111.8.18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23號111.10.4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