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二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自不詳時間起至95年10月│96年4月15日│││17日止(聲請書漏載「自││││不詳時間起」)││├────────┼───────────┼───────────┤│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752號(│96年度偵字第17383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毒││││偵字第712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348號│97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決日期│96年11月7日│97年10月17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6年12月6日│97年11月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項│├────────┼───────────┴───────────┤│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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