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
期在二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參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每月
加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五期計算
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如未
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
計遲延繳款違約金,嗣被告於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
150317元,該款屢經催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餘額150317元,及自9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暨逾期在一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
個月以內,加計新台幣參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每月加
計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五期計
算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
費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