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53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大木淳史林鈺汶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第三人令和小吃店向其借款未清償,而相對人大木淳史及林鈺汶為令和小吃店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相對人就第三人所負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商業處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第三人令和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為 蔡佩君 、合夥人變更為 林子允 ,而相對人大木淳史及林鈺汶已非令和小吃店之合夥人,自毋庸就令和小吃店之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聲請人未就第三人令和小吃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提出證明文件,而逕向合夥人請求給付,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未提出對相對人之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合夥債務,則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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