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2號反訴原告 龔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 律師反訴被告 陶松青 上列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陶松青所提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中,提起反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第9號、98年度台抗第860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查本件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12之土地,暨其上同段2496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反訴原告起訴時之市場成交行情為新臺幣3,580,000元,有兩造於106年10月2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故關於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58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反訴原告請求沒收反訴被告已之給付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共540,000元,並基於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履保服務費1,074元、土地增值稅149,816元、仲介費143,200元及代書費9,297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併算其金額。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顯與本訴不同,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第二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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