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曾品豪
被 告 呂紹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貳
仟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凌晨3時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新
屋往富岡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686號前時,因駕車不慎
,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58,512元(含零件173,264元、烤漆31,077
元、拆工54,171元)及租車費用26,000元,共計284,512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12元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負擔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
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及租車費用,惟認維修費用
中關於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遂釀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
用及租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
20、23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
院卷第61至88頁),佐以被告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
,且自承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之駕駛行
為既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8,512元(含零件173,
264元、烤漆31,077元、拆工54,171元),有估價單、發票
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於108年
6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19日,實際使用時
間為1年4個月,是零件費用173,264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
95,8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31
,077元、拆工54,171元,及被告不爭執之租車費用26,000元
(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90頁背面),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07,130元
(計算式:95,882+31,077+54,171+26,000=152,874)
。至原告以零件費用部分無庸計算折舊云云為由,而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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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3,264×0.369=63,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3,264-63,934=109,330
第2年折舊值109,330×0.369×(4/12)=13,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9,330-13,448=95,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