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09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09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龍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09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龍飛│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4909││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20929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林龍飛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
三、相對人林龍飛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2.4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債務人林龍飛自達成協商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4,909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100%),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二、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
三、帳務明細資料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