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即被告陳 昱廷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陳昱廷 於本案前已詳細交代所有事實,又本案已審理結束,被告此後將知所警惕、悔改,不會再犯,且被告尚有1名3歲子女須扶養,聲請准予具保,同時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且每星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方式代替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被告
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為被告犯罪涉嫌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處分羈押在案。嗣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2月19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經通緝數月始遭警逮捕到案,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參,已堪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犯本案,經本院於108年3月21日判處5年4月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為逃避刑罰之宣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本案雖已宣判,然考量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可能經上訴審理及擔保後續執行之必要,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暨保全刑事程序進行等節,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權衡,本院認原羈押必要性亦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且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有幼子需扶養等語,惟其先前於本案審判中表示該幼子現由前女友照顧等情,應尚無因其在押而生急迫風險之情形,非屬羈押與否之審查要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