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南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0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貳萬伍橋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9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遂加以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1組。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或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11日及89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88年度毒偵字第370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則被告於109年4月25日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竟於新法修正施行後(109年8月25日)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參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發室收發章),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