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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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簡明光 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鍾國樑
洪俊旭 劉勝男
參加人 伍芳香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以被告與參加人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放領契約應否撤銷或解除為私權爭執,而移送至本院,本院先以民國110年12月21日屏院進民愛字第110補461號函請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確認當事人,詎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再以110年度補字第641號裁定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詎原告仍未補正,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