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月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月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至1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月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本案帳戶係於搬家時遺失,伊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都放在1個小包包,伊因為常常忘記密碼而去銀行變更密碼,所以提款卡後面都有寫提款卡密碼,後來銀行打電話給伊說伊帳戶變警示帳戶,伊才知道伊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博丞邱慧蓮卓弈權張惠娟陳君樺許清閔林珮珮 、證人即被害人 黃逸羚王志偉洪永瑞林晴沛 警詢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莊惠文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惠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自行將提款卡密碼記憶起來,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上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惟被告卻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所違背,已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衡情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被告既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係為其或其子之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應非易於遺忘之密碼,何以仍需以紙條紀錄之?況此部分之陳述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都是習慣將密碼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密碼都是伊亂組合的密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76號卷,下稱偵卷第110頁)大相逕庭,被告所言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之本案帳戶都沒在使用,放在一起就一起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伊有於113年3月13日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予伊女兒;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在113年3月12日有一筆錢存入,之後同年月12日至14日間有陸續轉帳與提款,都是伊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之辯解與其所述該等帳戶均無在使用之詞及客觀事證不符,難認足採。

 ㈣而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陸續提領一空,且於113年3月8日前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於113年3月13日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為660元、於112年11月21日起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為475元、於113年3月14日起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為88元,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9、33、37頁),均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多為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亦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亦可推認係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致。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皆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供稱其具有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灑水工程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7頁),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等語,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係何人盜用其提款卡,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王志偉、陳君樺達成調解之情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喪偶,從事灑水工程,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2個孩子及婆婆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否認本案主觀犯意,又僅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中之2人達成調解之情,本院認已考參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博丞

(提告)

113年3月9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邱慧蓮

(提告)

113年2月中旬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0日16時16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17時9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9時56分許

④113年3月21日10時51分許

①1萬2399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2000元

①本案一銀帳戶

②本案一銀帳戶

③本案永豐帳戶

④本案中信帳戶

3

卓奕權

(提告)

113年3月23日

假交友

113年3月23日16時18分許

4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張惠娟

(提告)

113年3月22日

假交友

113年3月22日10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王志偉

(未提告)

113年3月11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3日19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6

陳君樺

(提告)

113年1月17日起

假中獎

113年3月20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7

許清閔

(提告)

113年3月初起

假借款

113年3月21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8

林珮珮

(提告)

113年3月6日起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10時51分許

7萬1,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9

洪永瑞

(未提告)

113年2月28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19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林晴沛

(未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假博弈

①113年3月21日11時1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1時33分許

③113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①4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黃逸羚

(未提告)

113年3月10日

假投資

依指示欲匯款6萬4,500元之際,為銀行行員及警方共同攔阻,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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