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賴孟煌

相對人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江燕

林麗華

相對人黃麗君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敬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負擔10分之3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負擔10分之7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7元(業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3即3,656元【計算式:12,187元×3/10=3,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連帶負擔,餘10分之7即8,531元【計算式:12,187元×7/10=8,531元】由相對人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56元,相對人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53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聲請人主張之複製電子卷證費用201元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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