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46號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告 梁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梁清 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 梁清之 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梁文琮、梁文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梁清至原告醫院就醫,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60元, 嗣梁清 已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等為梁清之繼承人,經 查渠 等未於法定期間内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清之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梁文琦則辯以:原告照顧不周,人手不夠,一個看護要照顧10多個老人,原告有重大疏失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欠款查詢作業、記帳明細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梁清尚 積欠原告6,56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其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照顧不周之情,故不願給付,然此未見被告舉證已實其說,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繼承梁清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