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760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被告 陳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門號),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3,488元,包含電信費用3,12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貼款10,362元。嗣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8元,及其中3,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申請書之簽名非被告親簽,沒有印象有申請亞太的電信服務,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固否認系爭申請書上所載「陳偉全」簽名之真正,惟係爭申請書上亦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而足認系爭申請書有相當之真實性,倘被告執此抗辯,即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申請書非其所親簽,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⒏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電話費3,126元已罹於時效部分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抗辯系爭電話費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乙節,應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應按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專案補償金,並請求專案補貼款10,362元,其性質應為預定損害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應為15年云云。惟被告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專案補償金,而該專案補償金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亞太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釣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

 ㈣從而,本件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貼款」或「補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之性質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容有誤會。準此,上開補貼款係於102年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17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補貼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88元,及其中3,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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