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慧芬

相對人

即原告 王亭心

魏建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等被告在受訴訟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王亭心、相對人即原告魏建彰與同案被告 連瑋晟 為「歡歌APP」唱歌交友軟體之朋友。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2時至同年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與市民大道口在車上使用「歡歌APP」之私人聊天包廂聊天,同案被告連瑋晟(原名 連士誠 )、聲請人即被告吳慧芬二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提起告訴稱原告二人明知不得無故以錄音、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且不得無故散布竊錄內容,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由原告王亭心自22時許至6日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6樓之5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歡歌APP,以預覽功能進入被告二人所在歡歌APP包廂內,繼而以手機內建錄音功能,側錄被告二人與其他歌友在上開包廂內之非公開言論或談話,而將上開側錄錄音檔張貼在其歡歌APP暱稱「老甜運功散」個人頁面上供不特定人點擊、觀覽,復由原告魏建彰在其歡歌APP內暱稱「@KiraWei」個人頁面分享該錄音檔連結供不特定人點擊,故而提告原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款散布竊錄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然被告二人分別提告原告刑事妨害秘密案件,分別經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517號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1070號不起訴偵結在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被告二人既明知斯時所屬包廂乃屬公開包廂,任何人均得進入、見聞,其亦知原告王亭心或其他不特定歡歌APP使用者均得加入或以預覽功能觀覽聽聞,其等與歌友間之談話為公開性言論,竟虛構事實謊稱其等與其他歌友之談話屬非公開談話,其虛構事實而對原告二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行為,稱此為不公開對話,顯為明知而虛構事實為誣告。請求被告吳慧芬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亭心、原告魏建彰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案被告連瑋晟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亭心、原告魏建彰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相對人上開起訴主張,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本於同一之事實,且侵權行為地包含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本院起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之規定自有管轄權,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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